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障 和监督各级烟草专卖局合法、合理、有效实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 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结合云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烟草专 卖局在实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时,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的行政处罚权范围内,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 节、社会危害程度等, 决定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制度所称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云南省烟草 专卖局结合云南省实际, 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 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 并向社会公布并施 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平、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依法综合裁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第二章 适用规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 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 三)项中所述的违法行为轻微,是指违法行 为的情节轻微,可以从违法行为的持续情况、危害程度、危害后 果、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考量。及时改正是指及时自行纠正或在烟草专卖局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 后果,是指改正行为后使得危害后果没有发生。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 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 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是指,经查询并询问当事人,该次违法行为发生之 日起前溯二年,当事人在本省未实施过涉烟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因涉烟犯罪被追 究刑事责任的除外。危害后果轻微可以从行为是否完成、涉案数量、金额,影响 地域范围、人次,是否有违法所得及其数额大小等维度综合考量。及时改正是指及时自行纠正或在烟草专卖局责令限期改正 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烟草专卖局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烟草专卖局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 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倒卖、走私烟草专卖品,未构成犯罪的;
(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伪造、变造、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或 准运证等,未构成犯罪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一个从轻处罚情形,按《云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 罚裁量权基准》对应阶次降低一个阶次实施处罚,但不得低于最 低阶次。
(二)具有一个从重处罚情形,按《云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 罚裁量权基准》对应阶次上升一个阶次实施处罚,但不得超出最 高阶次。
(三)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 重处罚情形的,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四)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 轻处罚情形的,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五)既有从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 考虑,根据主要情形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 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的,根据查明的销售数量、人数、次数,分别累计计算,并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裁量阶次处罚。
第三章 适用程序
第十四条 对按照本制度拟作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 处罚、从重处罚决定的,或者对重大、复杂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时,案件承办部门应对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 处罚、从重处罚证据材料的收集情况、证明力等进行专项说明。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案件处理审批表等相关文 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 裁量基准适用情况。
第十六条 法规部门或者法规工作人员应当将裁量权行使 情况作为法制审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不同情况提出意见:
(一)认为案件承办部门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当退回并建 议其重新作出裁量;
(二)认为案件承办部门没有按规定写明有关事项的,应当 要求其写明;
(三) 认为案件承办部门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其补充有关证据或者重新裁量;
(四)认为案件承办部门行使裁量权准确适当的,应当签署 “适用裁量权基准准确适当”的审核意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云南省烟草专卖局负责本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 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相关监管机制,通过重大案件备案制度、专卖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系统单位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上级烟草专卖局发现下级烟草专卖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予以变更、 撤销,或者责令下级烟草专卖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省、州(市)烟草专卖局审理行政处罚复议案件时,应当将本制度作为审查的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及其执法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相关制度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烟草专卖局相关文 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 “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低于”、“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云南省烟草专卖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 202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2010 年 8 月 23 日印发的《云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云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云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许可)
3.云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首违不罚”“轻微不罚” 事项清单
附件 1
云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 认定依据 |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
裁量 阶次 |
违法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 |
1 |
擅自收购烟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 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 例》第五十一条。 |
(一) |
非法收购烟叶低于三百公斤 的。 |
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 20%以上低于 30%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 购价格的 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
(二) |
非法收购烟叶三百公斤以上 低于六百公斤的。 |
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 30%以上低于 40%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 购价格的 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
||||
(三) |
非法收购烟叶六百公斤以上 低于一千公斤的。 |
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 40%以上 50%以 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 价格的 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
||||
(四) |
擅自收购烟叶一千公斤以上 的。 |
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
2 |
无证运输烟草专 卖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一条、《烟 草专卖法实施条 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 款、《烟草专卖 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二条第(一) 项、第(二)项。 |
(一) |
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 低于一万元的。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 20%以上 低于 30%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 平均收购价格的 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 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 70%收购违 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二) |
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 在一万元以上低于三万元的。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 30%以上 低于 40%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 平均收购价格的 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 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 70%收购违 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
(三) |
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 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 平均收购价格的 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 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 70%收购违 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四) |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 值超过五万元或者运输卷烟 数量超过一百件(每一万支为 一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 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 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 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 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 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 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 严重的。 |
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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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为无烟草专卖品 准运证者运输烟 草专卖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 款、《烟草专卖 |
(一) |
违法承运的烟草专卖品价值 低于一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 专卖品价值 10%以上低于 13%的罚款。 |
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二条第(三) 项。 |
(二) |
违法承运的烟草专卖品价值 一万元以上低于三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 专卖品价值 13%以上低于 16%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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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违法承运的烟草专卖品价值 三万元以上低于五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 专卖品价值 16%以上低于 2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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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违法承运的烟草专卖品价值 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 专卖品价值 2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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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超限量邮寄、异 地携带烟叶、烟 草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国 家烟草专卖局邮 电部关于恢复烟 草及其制品邮寄 业务的通知》《国 家烟草专卖局关 于调整异地携带 卷烟管理有关事 项的通知》(国 烟法〔2013〕434 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 款和《烟草专卖 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二条(四) 项。 |
(一) |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 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的限量一倍以上低于三倍的, 即: (1)违法异地携带的卷烟在 五十条以上,低于一百五十条 的; (2)违法邮寄的卷烟(含雪 茄烟)在两条以上,低于六条 的; (3)违法邮寄的烟叶、烟丝 在五公斤以上(二者合计十公 斤以上),低于十五公斤的(二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 20%以上 低于 30%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 平均收购价格的 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 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 70%收购违法运 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者合计低于三十公斤)。 |
||||||
(二) |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 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的限量三倍以上低于五倍的, 即: (1)违法异地携带的卷烟在 一百五十条以上,低于二百五 十条的; (2)违法邮寄的卷烟(含雪 茄烟)在六条以上,低于十条 的; (3)违法邮寄的烟叶、烟丝 在十五公斤以上(二者合计三 十公斤以上),低于二十五公 斤的(二者合计低于五十公斤 的)。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 30%以上 低于 40%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 平均收购价格的 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 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 70%收购违法运 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
(三) |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 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的限量五倍以上的,即: (1)违法异地携带的卷烟在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 平均收购价格的 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 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 70%收购违法运 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二百五十条以上的; (2)违法邮寄的卷烟(含雪 茄烟)在十条以上的; (3)违法邮寄的烟叶、烟丝 在二十五公斤以上的(二者合 计在五十公斤以上的)。 |
||||||
5 |
无烟草专卖生产 企业许可证生产 烟草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十二条、《烟 草专卖法实施条 例》第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条第一 款、《烟草专卖 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三条第(一) 项。 |
(一)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低于一万 元的。 |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 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低于一点三倍的罚 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 毁。 |
(二)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万元以 上低于三万元的。 |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 草制品价值一点三倍以上低于一点六倍 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 销毁。 |
||||
(三)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三万元以 上的。 |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 草制品价值一点六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 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 毁。 |
||||
6 |
无烟草专卖生产 企业许可证生产 卷烟纸、滤嘴棒、 烟草丝束或者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条第二 款、《烟草专卖 法实施条例》第 |
(一)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 束或烟草专用机械价值低于 一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违 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低于 一点三倍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 专卖品公开销毁。 |
草专卖机械 |
五十三条第(二) 项。 |
(二)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 束或烟草专用机械价值一万 元以上低于三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违 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点三倍以上 低于一点六倍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 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
(三)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 束或烟草专用机械价值三万 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违 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点六倍以上 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 专卖品公开销毁。 |
||||
7 |
无烟草专卖批发 企业许可证批发 烟草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十五条、《烟 草专卖法实施条 例》第二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一条、《烟 草专卖法实施条 例》第五十四条。 |
(一) |
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低 于一万元的。 |
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 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 制品价值 50%以上低于 60%的罚款。 |
(二) |
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在 一万元以上低于两万元的。 |
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 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 制品价值 60%以上低于 80%的罚款。 |
||||
(三) |
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在 两万元以上的。 |
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 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 制品价值 8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
8 |
超越烟草专卖批 发企业许可证规 定范围从事烟草 制品批发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 施条例》第二十 三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 施条例》第五十 五条。 |
(一) |
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低 于一万元的。 |
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 10%以上低 于 13%的罚款。 |
(二) |
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在 一万元以上低于三万元的。 |
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 13%以上低 于 16%的罚款。 |
(三) |
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在 三万元以上的。 |
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 16%以上 20%以下的罚款。 |
||||
9 |
未在当地烟草专 卖批发企业进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 施条例》第二十 三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 施条例》第五十 六条。 |
(一) |
违法进货总额低于一千元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可处以进货总额 5%以上低于 7%的罚款。 |
(二) |
违法进货总额一千元以上低 于三千元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进货总额 7%以上低于 9%的罚款。 |
||||
(三) |
违法进货总额三千元以上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进货总额 9%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
||||
10 |
销售非法生产的 烟草专卖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 施条例》第二十 五条、第三十八 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 施条例》第五十 八条。 |
(一) |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销售总额低于一千元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 20% 以上低于 30%的罚款,并将违法销售的烟 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二) |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销售总额一千元以上低于三 千元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 30%以 上低于 40%的罚款,并将违法销售的烟草 专卖品公开销毁。 |
||||
(三) |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销售总额三千元以上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 40%以 上 50%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销售的烟草 专卖品公开销毁。 |
11 |
擅自跨省经营烟 草制品批发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 施条例》第十二 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 施条例》第五十 九条。 |
(一) |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 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金 额低于一万元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批发 的烟草制品价值 10%以上低于 13%的罚 款。 |
(二) |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 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金 额一万元以上低于三万元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批发 的烟草制品价值 13%以上低于 16%的罚 款。 |
||||
(三) |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 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金 额三万元以上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批发 的烟草制品价值 16%以上 20%以下的罚 款。 |
||||
12 |
为无烟草专卖零 售许可证的单位 或个人提供烟草 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 施条例》第二十 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 施条例》第六十 条。 |
(一) |
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 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违法 金额低于一万元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销售总额 20%以上低于 30%的罚 款。 |
(二) |
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 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违法 金额一万元以上低于三万元 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销售总额 30%以上低于 40%的罚 款。 |
||||
(三) |
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 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违法 金额三万元以上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销售总额 40%以上 50%以下的罚 款。 |
||||
13 |
向无烟草专卖生 产许可证的单位 或个人销售卷烟 纸、滤嘴棒、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 施条例》第三十 六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 施条例》第六十 条。 |
(一) |
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 或者个人提供卷烟纸、滤嘴 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违法金额低于一万元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销售总额 20%以上低于 30%的罚 款。 |
用丝束、烟草专 用机械 |
(二) |
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 或者个人提供卷烟纸、滤嘴 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违法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低于 三万元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销售总额 30%以上低于 40%的罚 款。 |
|||
(三) |
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 或者个人提供卷烟纸、滤嘴 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违法金额三万元以上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销售总额 40%以上 50%以下的罚 款。 |
||||
14 |
从无烟草专卖生 产企业许可证的 企业购买卷烟 纸、滤嘴棒、烟 用丝束、烟草专 用机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 施条例》第三十 六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 施条例》第六十 一条。 |
(一) |
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低于三 万元的。 |
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 50%以上低于 60%的罚款。 |
(二) |
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三万元 以上低于五万元的。 |
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 60%以上低于 80%的罚款。 |
||||
(三) |
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五万元 以上的。 |
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80%以上一倍以 下的罚款。 |
||||
15 |
不按规定存放免 税进口烟草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 施条例》第四十 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 施条例》第六十 二条。 |
(一) |
烟草制品价值低于一万元的。 |
处以低于烟草制品价值 10%的罚款。 |
(二) |
烟草制品价值一万元以上低 于三万元的。 |
处以烟草制品价值 10%以上低于 30%的罚 款。 |
||||
(三) |
烟草制品价值三万元以上的。 |
处以烟草制品价值 30%以上 50%以下的罚 款。 |
16 |
免税店经营未加 贴专门标志的卷 烟、雪茄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 施条例》第四十 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 施条例》第六十 三条。 |
(一) |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 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 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价值低于一万元的。 |
处以低于非法经营总额 10%的罚款。 |
(二) |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 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 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价值一万元以上低于三万元 的。 |
处以非法经营总额 10%以上低于 30%的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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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 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 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价值三万元以上的。 |
处以非法经营总额 30%以上 50%以下的罚 款。 |
||||
17 |
擅自拍卖烟草专 卖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 施条例》第四十 八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 施条例》第六十 四条。 |
(一) |
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 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 卖烟草专卖品,价值低于三万 元的。 |
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 20%以上低于 30%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 品的资格。 |
(二) |
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 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 卖烟草专卖品,价值三万元以 上低于五万元的。 |
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 30%以上低于 40%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 品的资格。 |
(三) |
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 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 卖烟草专卖品,价值五万元以 上的。 |
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 40%以上 50% 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 品的资格。 |
||||
18 |
向未成年人销售 烟草制品(含电 子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 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烟草 专卖法实施条 例》第六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 法》第一百二十 三条、《烟草专 卖许可证管理办 法》第四十四条 第十项、《烟草 专卖许可证管理 办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第二 款。 |
(一) |
1.向未成年人销售卷烟数量 低于二十支,或雪茄烟低于两 支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低于 五千元罚款。 |
2.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等 新型烟草制品的:烟具低于两 个;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 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 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低 于六个,烟液等雾化物及电子 烟用烟碱容量低于十二毫升 的。 |
||||||
3.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含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 低于三人或者低于三次的。 |
||||||
(二) |
1.向未成年人销售卷烟数量 二十支以上低于五十支的,或 雪茄烟两支以上低于六支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 元以上低于两万元罚款。 |
2.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等 新型烟草制品的:烟具两个以 上低于五个;电子烟烟弹(液 态雾化物)或烟弹与烟具组合 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 烟等)六个以上低于十五个, 烟液等雾化物及电子烟用烟 碱容量十二毫升以上低于三 十毫升的。 |
||||||
3.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含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 三人以上低于六人,或者销售 次数三次以上低于六次的。 |
||||||
(三) |
1.向未成年人销售卷烟数量 五十支以上低于一百支的,或 雪茄烟六支以上低于十支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两万 元以上低于五万元罚款。 |
||||
2. 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等 新型烟草制品的:烟具五个以 上低于八个;电子烟烟弹(液 态雾化物)或烟弹与烟具组合 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 烟等)十五个以上低于二十四 个,合计烟液等雾化物及电子 烟用烟碱容量三十毫升以上 低于四十八毫升的。 |
3.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含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 六人以上低于十二人的,或者 销售次数六次以上低于十次 的。 |
||||||
(四) |
1.向未成年人销售卷烟数量 一百支以上低于二百支的,或 雪茄烟十支以上低于二十支 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烟 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 务资格),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低于二十 七点五万元罚款。 |
||||
2.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等 新型烟草制品的:烟具八个以 上低于十一个;电子烟烟弹 (液态雾化物)或烟弹与烟具 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 电子烟等)二十四个以上低于 三十三个,烟液等雾化物及电 子烟用烟碱容量四十八毫升 以上低于六十六毫升的。 |
||||||
3.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含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 十二人以上低于十六人的,或 者销售次数十次以上低于十 三次的。 |
4.三年内因向未成年人销售 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等新型烟 草制品)被处罚,再次向未成 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 |
||||||
(五) |
1.向未成年人销售卷烟数量 二百支以上的,或雪茄烟二十 支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烟 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 务资格),可以并处二十七点五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等 新型烟草制品的:烟具十一个 以上;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 物)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 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 三十三个以上,烟液等雾化物 及电子烟用烟碱容量烟液容 量六十六毫升以上的。 |
||||||
3.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含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 十六人以上或者销售次数十 三次以上的。 |
||||||
4.一年内因向未成年人销售 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等新型烟 草制品)被处罚,再次向未成 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 |
19 |
未在经营场所显 著位置设置禁止 向未成年人销售 卷烟(含电子烟) 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 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烟草 专卖许可证管理 办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第一 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 法》第一百二十 三条、《烟草专 卖许可证管理办 法》第四十四条 第十项、《烟草 专卖许可证管理 办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第二 款。 |
(一) |
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 年人售烟标志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二) |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
||||
20 |
在学校、幼儿园 周边设置烟(电 子烟)销售网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 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 法》第一百二十 三条。 |
(一) |
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烟草 制品销售网点,违法货值低于 五百元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低于五千元的罚款。 |
(二) |
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烟草 制品销售网点,违法货值五百 元以上低于二千元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低于两万元的罚款。 |
||||
(三) |
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烟草 制品销售网点,违法货值二千 元以上低于五千元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上低于五万元的罚款。 |
||||
(四) |
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烟草 制品销售网点,拒不改正或者 违法货值五千元以上或者情 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烟 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附件 2
云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许可)
序 号 |
违法情形 |
认定依据 |
法律责任 |
裁量幅度 |
备注 |
1 |
因持证人原因导致不再具有固定 经营场所或者经营场所与住所不 相独立。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 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 (一)项、《烟草专卖 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 细则》第五十八条。 |
可以责令持证 人暂停烟草专 卖业务、进行整 顿,直至依法取 消其从事烟草 专卖业务的资 格。 |
可以责令暂停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 顿一个月,到期未改正的可以取消从事烟 草专卖业务资格;可以取消从事烟草专卖 业务资格。 |
|
2 |
因持证人原因导致经营场所条件 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当 前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 划要求。 |
可以责令暂停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 顿一个月,到期未改正的可以取消从事烟 草专卖业务资格;可以取消从事烟草专卖 业务资格。 |
|||
3 |
因持证人原因导致经营场所基于 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 |
可以责令暂停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 顿一个月,到期未改正的可以取消从事烟 草专卖业务资格;可以取消从事烟草专卖 业务资格。 |
|||
4 |
不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 经营地址经营。 |
可以责令暂停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 顿一个月,到期未改正的可以取消从事烟 草专卖业务资格;可以取消从事烟草专卖 业务资格。 |
|||
5 |
超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准的 许可范围经营。 |
可以责令暂停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 顿一个月,到期未改正的可以取消从事烟 草专卖业务资格;可以取消从事烟草专卖 |
业务资格。 |
|||||
6 |
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 货形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烟草制 品。 |
可以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 |
|||
7 |
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
可以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 |
|||
8 |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五万 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两万 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 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
可以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 |
|||
9 |
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 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 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 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 十九条第(一)项。 |
可以责令持证 人暂停烟草专 卖业务、进行整 顿,直至依法取 消其从事烟草 专卖业务的资 格。 可以取消持证 人从事烟草专 卖业务的资格。 |
可以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 |
|
10 |
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 究刑事责任。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 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 (五)项;《烟草专卖 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 细则》第五十九条第 (二)项。 |
可以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 |
11 |
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 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 (七)项;《烟草专卖 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 细则》第五十九条第 (三)项。 |
可以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 |
||
12 |
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 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 关处罚两次以上。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 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 (三)项。 |
可以责令持证 人暂停烟草专 卖业务、进行整 顿,直至依法取 消其从事烟草 专卖业务的资 格。 |
可以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 |
|
13 |
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 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五十条以 上。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 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 (四)项。 |
可以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 |
||
14 |
不执行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 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 (六)项。 |
可以责令暂停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 顿一个月,到期未改正的可以取消从事烟 草专卖业务资格;可以取消从事烟草专卖 业务资格。 |
||
15 |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 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 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 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 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 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 (八)项。 |
可以责令暂停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 顿一个月,到期未改正的可以取消从事烟 草专卖业务资格;可以取消从事烟草专卖 业务资格。 |
||
16 |
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改 变,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被烟草 专卖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 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四十四 |
由烟草专卖局 责令其在三十 日内改正、依法 |
经书面通知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 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暂停烟草 专卖业务、进行整顿。 |
条第(九)项、《烟草 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第五十六 条。 |
申请变更登记, 拒不改正、申请 的,处以一千元 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持证 人暂停烟草专 卖业务、进行整 顿,直至依法取 消其从事烟草 专卖业务的资 格。 |
经书面通知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超过 三十日仍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 款,可以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 |
|||
17 |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 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 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
处以一千元以 下的罚款。 |
使用涂改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处以五百 元以下的罚款。 |
|
使用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处 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附件 3
云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首违不罚”“轻微不罚”事项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3 项同时满足) |
首违/轻微不罚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擅自收购烟叶 |
1.初次违法。 2.擅自收购烟叶低于三百公斤的。 3.当事人在烟草专卖局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首违不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第一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符合“首违不罚”“轻微不罚” 适用条件的,原则上均不予处罚。 符合适用“首违不罚”“轻微不罚 ” 条件但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须 集体讨论决定。 2.适用“首违不罚”“轻微不罚” 的案件,要严格按照烟草专卖行 政处罚普通程序办理,在决定环 节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3.本事项清单生效前发生的涉烟 违法行为,符合本清单中规定的 “首违不罚 ”“轻微不罚 ”适用条 件且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适用本清单有关规定。 |
2 |
免税店经营未加 贴专门标志的卷 烟、雪茄烟 |
1.初次违法。 2.非法经营总额一千元以下的。 3.当事人在烟草专卖局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首违不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
3 |
未在经营场所显 著位置设置禁止 向未成年人销售 卷烟(含电子烟) 标志 |
1.违法行为轻微。 2.当事人在烟草专卖局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轻微不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