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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云县大队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版)
日期:2025-07-12 10:38 来源:临沧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云县大队 浏览:57次 字体:【

附件1

临沧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云县大队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版)

(事项类型:行政处罚)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和实施依据

1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03月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03月修正)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03月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03月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5

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03月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6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03月修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7

对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03月修正)

    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8

对客运、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03月修正)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9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03月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10

对客运、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03月修正)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11

对客运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03月修正)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12

对客运经营者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03月修正)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13

对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洒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03月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14

对客运、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03月修正)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七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5

对客运、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03月修正)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七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03月修正)

    第四十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03月修正)

    第四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8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03月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03月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和填写培训记录,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核发结业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03月修正)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21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02月修正)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22

对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02月修正)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第八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23

对托运人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02月修正)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八十六条第(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24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02月修正)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八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25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1102月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26

对违法超限运输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以及违法超限运输的道路运输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03月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第六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27

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03月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对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十条第五款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29

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教练车教练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有关证件以及其他相关牌证。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

30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配置驾驶员以及驾驶员超过连续驾驶时间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十八条第二款    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600千米、在其他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千米或者夜间运行里程超过250千米的客运车辆,随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31

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持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其他有关单证运营。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的;

32

对教练员不按照规定携带教练车证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教练车教练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有关证件以及其他相关牌证。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教练员不按照规定携带教练车证的;

33

对教练员未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脱岗、疲劳教练,教练车超载或者搭乘与教学无关人员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应当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并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不得脱岗、疲劳教练、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教练员未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脱岗、疲劳教练,教练车超载或者搭乘与教学无关人员的。

34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和档案、记录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建立配件采购、使用台账。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35

对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禁止转让、出租、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的。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十六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标志、标识和维修合格证。 

36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制定相关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制定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相关应急预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37

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十一条 9座以上的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纳入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经营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落实监管主体的责任。经营者和驾驶人员应当保证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38

对包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合格,不得载客运营。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包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39

对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十条第四款    州(市)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营运车辆、教练车进行年度审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40

对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到具备相应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相应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六)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到具备相应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的。

41

对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标牌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班车客运的,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临时包车和加班的客车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应当有严格的防渗漏、防污染设施,并符合国家相应技术标准。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七)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标牌的。

 

42

对教练员在工作中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应当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并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不得脱岗、疲劳教练、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十)教练员在工作中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43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法占道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四十条第(三)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十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法占道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

44

对客运站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售票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售票、退票,不得允许进站客车驾驶人员私自揽客和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十二)客运站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售票的;

45

对客运站经营者不执行客票退票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售票、退票,不得允许进站客车驾驶人员私自揽客和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十三)客运站经营者不执行客票退票有关规定的;

46

对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坑骗旅客、非法拒载、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八)项 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堵站罢运;(三)坑骗旅客;(四)非因不可抗力拒载旅客;(五)城市内站外揽客;(六)擅自加价、恶意压价;(七)运行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八)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重复收费。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十四)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坑骗旅客、非法拒载、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有前款第十四项至第二十六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47

对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九)项  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九)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十五)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有前款第十四项至第二十六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48

对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或者回程擅自揽客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目的地、线路、时间运行,不得招揽或者搭乘他人。运营时应当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十六)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或者回程擅自揽客的;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四项至第二十六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49

对班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十六条第二款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十七)班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的。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四项至第二十六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50

对货运经营者违反规定运输危险货物或者普通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罐式专用车辆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禁止使用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及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十八)货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运输危险货物或者普通货物的。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四项至第二十六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51

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或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中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二十六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口岸通过,并按照批准的路线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持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其他有关单证运营。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得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十九)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或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四项至第二十六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52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填写驾驶培训记录或者不按照规定核发结业证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执行交通行业规定的教学大纲,填写培训记录。培训结束后,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结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填写驾驶培训记录或者不按照规定核发结业证的。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四项至第二十六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53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给教练车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教练车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二级以上标准,专用教学设备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按照规定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教练车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达不到二级以上标准的教练车不得继续从事教学活动。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十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给教练车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的;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四项至第二十六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54

对教练车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十条第四款    州(市)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营运车辆、教练车进行年度审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十二)教练车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四项至第二十六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55

对教练车未按照规定悬挂、张贴统一式样标志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使用统一标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专段号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教练车证。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十三)教练车未按照规定悬挂、张贴统一式样标志的。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四项至第二十六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56

对客运站经营者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十四)客运站经营者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的。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四项至第二十六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57

对客运站经营者允许进站客车私自揽客或者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售票、退票,不得允许进站客车驾驶人员私自揽客和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十五)客运站经营者允许进站客车私自揽客或者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的。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四项至第二十六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58

对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实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制度。维修竣工后应当由具备竣工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未签发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十六)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四项至第二十六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有前款第一项、第二十六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标志、标识和维修合格证。

59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接受定期继续教育。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

60

对客运经营者从事包车营运时,其起讫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目的地、线路、时间运行,不得招揽或者搭乘他人。运营时应当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二)客运经营者从事包车营运时,其起讫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61

对客货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运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进行备案。

    第八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班线客运经营许可证明、班车客运标志牌、旅游客运标识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八条第二款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教练车教练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有关证件以及其他相关牌证。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三)客货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运的。

62

对客货运输经营者的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

    第十条第二款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每年进行1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其中,营运线路里程在200千米以上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车辆每年进行2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四)客货运输经营者的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63

对教练车无教练车证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使用统一标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专段号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教练车证。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五)教练车无教练车证的。

64

对教练车、租赁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

    第十条第二款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每年进行1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其中,营运线路里程在200千米以上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车辆每年进行2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六)教练车、租赁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65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丧失、部分丧失许可条件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进行备案。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或者取消相应的经营范围:(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丧失、部分丧失许可条件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66

对货运经营者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货物或者危险品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办理准运手续,并随车携带准运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应当有严格的防渗漏、防污染设施,并符合国家相应技术标准。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取得质监部门核发的合格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罐式专用车辆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禁止使用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及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或者取消相应的经营范围:(二)货运经营者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货物或者危险品的。

67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异地培训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异地培训。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或者取消相应的经营范围:(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异地培训的。

68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统一的教学大纲教学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执行交通行业规定的教学大纲,填写培训记录。培训结束后,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结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或者取消相应的经营范围:(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统一的教学大纲教学的。

69

对客运经营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班线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十)、(十一)项 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客运经营者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十一)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线路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四十九条 客运经营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班线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收缴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有关客运经营证件,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经营许可。

70

对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直辖市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内包车客运实行分类管理的,对从事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从事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十三条第()项、(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71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对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第九十三条第()    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72

对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三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基本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九十三条第()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73

对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74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九十四条第()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75

对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三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基本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九十四条第()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76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三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基本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77

对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四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未按照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78

对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9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五十四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第九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80

对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配客站点,应当实行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以下统称实名制管理),免票儿童除外。其他客运班线及客运站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十八条 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81

对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三十七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以下统称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82

对客运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五十六条 凭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信息表》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

    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83

对客运经营者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三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不得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使用低于规定的类型等级营运客车承运,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三)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84

对客运经营者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三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不得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使用低于规定的类型等级营运客车承运,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85

对客运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

    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86

对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三十二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重新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87

对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七)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88

对客运经营者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六十三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开展定制客运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班车客运定制服务信息表》;(二)与网络平台签订的合作协议或者相关证明。网络平台由班车客运经营者自营的,免于提交前款第(二)项材料。《班车客运定制服务信息表》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重新备案。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八)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89

对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发车前进行旅客系固安全带等安全事项告知,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治安违法行为。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九)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90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第十五条第(四)项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以下统称违禁物品)查堵、人员和车辆进出站安全管理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一百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相应许可。

91

对客运站经营者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92

对客运站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违禁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93

对客运站经营者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违禁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94

对客运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95

对客运经营者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客运站经营者设立停靠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在停靠点显著位置公示客运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96

对客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基本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97

对客运站经营者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七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类型等级、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98

对网络平台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网络平台应当提前向旅客提供班车客运经营者、联系方式、车辆品牌、号牌等车辆信息以及乘车地点、时间,并确保发布的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一致。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 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的;(二)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三)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99

对网络平台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网络平台不得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的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服务。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

100

对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网络平台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造成旅客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1

对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102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103

对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十九条第一款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104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05

对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06

对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7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按照规定要求取得的《道路运输证》。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08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三十条第一款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109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洒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110

对从事货运站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九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最迟不晚于开始货运站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有效:(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备案表》(见附件2);(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三)经营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六十五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111

对货运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第四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2

对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货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三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运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货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13

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11月修正)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车场地;(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114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11月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115

对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11月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116

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11月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117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11月修正)

    第二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18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规定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11月修正)

    第五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其承运的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119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11月修正)

    第三十六条 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20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11月修正)

    第八条第(三)项第二目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121

对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识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11月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相关注意事项。

    第六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识的。

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识的。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识的。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07月修正)

    第十二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妥善包装危险货物,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

 

122

对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11月修正)

    第三十三条 专用车辆应当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以及与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备。

    第六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123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11月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相关注意事项。

    第六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07月修正)

    第十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124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11月修正)

    第八条第(三)项第3目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3.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25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11月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126

对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11月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款    不得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运输。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07月修正)

    第十一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127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11月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28

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09月修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专用车辆、设备及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条件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9

对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201609月修正)

    第七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和设备。(二)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第()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130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09月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131

对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09月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132

对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09月修正)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含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营运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一)持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具备满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但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133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09月修正)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车辆、设备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34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09月修正)

    第二十九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专用车辆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35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09月修正)

    第七条第(二)项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2.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3.有具备辐射防护与相关安全知识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第(三)、(四)项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含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营运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具备满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但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6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09月修正)

    第三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137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201609月修正)

    第三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38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09月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139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07月修正)

    第七条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制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作业查验、记录制度,以及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设备管理和岗位操作规程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要求,对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和定期安全教育。未经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妥善保存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录。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录保存至相关从业人员离职后12个月;定期安全教育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40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07月修正)

    第九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托运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应当委托具有第一类爆炸品或者第一类爆炸品中相应项别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141

对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07月修正)

    第十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2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07月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承运;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

    第六十条第(一)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

143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07月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制作危险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第六十条第(二)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144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07月修正)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在运输前,应当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以下简称罐箱)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况,以及卫星定位装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人、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

    第六十条第(三)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145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07月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制作危险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时,还应当随车携带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单证报告。

   第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或者放射性物品的,应当向承运人相应提供公安机关核发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明或者文件。

   托运人托运第一类放射性物品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

  托运人托运危险废物(包括医疗废物,下同)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放的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

146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07月修正)

    第四十七条  驾驶人应当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处于关闭状态。

    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的。

147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07月修正)

    第四十条  罐式车辆罐体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装载危险货物。

  检验有效期届满后,罐式车辆罐体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重新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的重大维修、改造,应当委托具备罐体生产资质的企业实施,并通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维修、改造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可移动罐柜、罐箱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并取得相应的安全合格标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48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07月修正)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在车辆运行期间通过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

    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9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07月修正)

    第三十二条  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50

对非法转让、出租、伪造我国关于国际道路运输相关证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51

对未取得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六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二)企业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或者承诺书;(三)拟投入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车时间等内容;(四)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五)国际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道路运输应急预案等。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提交定期国际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班次方案。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152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153

对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十四条第一款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许可申请。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154

对非法转让、出租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55

对非法转让、出租、伪造《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三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租《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56

对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十七条第二款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157

对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158

对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十五条第二款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159

对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三十条 我国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分为《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外国经营者,使用《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外国经营者,应当向拟通过边境口岸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外国经营者的运输车辆发放《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

160

对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经营。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

161

对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物或者招揽旅客。

    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

162

对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十七条第二款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

163

对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本国的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

    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164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及数量、培训内容、教练场地等备案事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并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完成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的。

165

对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166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内容和学时要求,制定教学计划,开展培训教学活动。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未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167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在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其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二)未在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的。

168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组织学员结业考核或者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培训教学活动结束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学员结业考核,向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未按规定组织学员结业考核或者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169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向未参加培训、未完成培训、未参加结业考核或者结业考核不合格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四)向未参加培训、未完成培训、未参加结业考核或者结业考核不合格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170

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171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172

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除可以驾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外,还可以驾驶原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或者道路货物运输车辆。

    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173

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174

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175

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除可以驾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外,还可以驾驶原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或者道路货物运输车辆。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176

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一)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

  

177

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第九条第(三)项 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第十一条第(三)项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178

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所在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和特性,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和应急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179

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七条第一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80

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181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三十条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2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3);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3

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38900)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十三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技术管理标准,结合车辆技术状况和运行条件,正确使用车辆。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38900)的。

184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九条 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185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一)客车、危货运输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二)其它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186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02月修正)

    第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187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02月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188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02月修正)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

    二十五条第一款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189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02月修正)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190

对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02月修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91

对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2

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193

对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194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195

对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款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196

对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197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三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198

对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199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十五条第二款     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200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201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202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十)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203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十一)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204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205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206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

    第四十八条第(六)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207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第四十八条第(七)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208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九)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209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四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210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07月修正)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连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211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07月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212

对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07月修正)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213

对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07月修正)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214

对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07月修正)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215

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07月修正)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216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07月修正)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八条第一款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217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07月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218

对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07月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219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07月修正)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220

对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07月修正)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221

对网约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201607月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222

对网约车驾驶员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07月修正)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223

对网约车驾驶员违规收费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07月修正)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违规收费的。

224

对网约车驾驶员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07月修正)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225

对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07月修正)

    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无暴力犯罪记录;(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226

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到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核定的范围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参加当地的区域科目考试。区域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当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227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228

对转借、出租、涂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

    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229

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二)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五)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七)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九)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30

对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31

对出租车经营者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232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08月修正)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由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233

对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03月修正)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

    第六十条    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34

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企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03月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 (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第六十一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35

对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03月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运营车辆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投入运营。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236

对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03月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237

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企业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03月修正)

    第二十七条 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238

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企业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03月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安排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上岗。运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239

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03月修正)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40

对发生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03月修正)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运营企业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41

对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03月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制,加强对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42

对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03月修正)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设施设备;(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识,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3

对小微客车租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202108月修正)

    第七条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者新设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后60日内,就近向经营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附送本办法第六条相应的材料。

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受理备案的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补充完善。

    第九条第一款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244

对小微客车租赁经营者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202108月修正)

   第十二条第(二)项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交付的租赁小微型客车在租赁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车内设施设备功能齐全正常,外观内饰完好整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

245

对小微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202108月修正)

    第十二条第(六)项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保存租赁经营信息,并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

246

对小微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202108月修正)

    十二条第(一)项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247

对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105月修正)

   第十条 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企业,除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其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企业章程或者协议;(三)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四)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技术等级、类型等级等;(五)资信证明、场地使用或者租用证明。

    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个体经营者,除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其具备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许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证照,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专门用于非法经营的车辆,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8

对超出许可范围从事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105月修正)

    第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的城市营运,不得在异地驻点经营。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超出许可范围从事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49

对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105月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款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不得非法转让。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50

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105月修正)

    第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报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对经营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51

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未安排由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建立相应台账的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105月修正)

    第二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对驾驶人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二)由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建立相应台账;(三)建立驾驶人和车辆档案;(四)按时办理驾驶人及车辆年审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五)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和失物查找;(六)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52

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衣着不整洁,举止不文明,或者不保持车辆整洁卫生的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105月修正)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衣着整洁,举止文明;(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53

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违反应当遵守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105月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三)、(四)项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或者招揽他人同乘。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54

对使用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计价器的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105月修正)

    第二十三条 驾驶人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55

对未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的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105月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二)至(六)项 驾驶人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费;(三)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四)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五)无人乘坐或者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载客时应当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六)计价器出现故障应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合格后方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56

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运送乘客行为的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105月修正)

     第二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有下列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一)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二)载客营运途中中断服务;(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57

对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的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201105月修正)

    第十一条第(四)项    在城市建设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8

对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的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201105月修正)

    第十一条第(五)项    在城市建设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五)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9

对未取得运营线路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201105月修正)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申请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材料:(一)有客运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车型的运营车辆;(三)有满足线路运营需求的资金、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四)有与运营相适应的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五)有线路运营方案和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未取得运营线路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运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60

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201105月修正)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作出许可的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之前30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61

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线路、站点、时间运营或者擅自减少运营车次的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201105月修正)

    第十八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确需调整线路、站点、时间或者减少运营车次的,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整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于实施之日的10日前向社会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时间、站点的,建设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20日前书面告知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于10日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五)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线路、站点、时间运营或者擅自减少运营车次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62

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从事公共交通运营驾驶活动的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201105月修正)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龄在21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三)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六)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从事公共交通运营驾驶活动的,按照每人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63

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执行服务承诺或者未按照核准的相关要求运营的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201105月修正)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运营,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运营,服从管理;(二)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三)开展安全教育,加强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四)对运营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营服务状态;(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客运价格;(六)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核定的人数载客;(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车辆定期例保检验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检查,消除隐患;(三)建立并实施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从业人员熟悉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七)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执行服务承诺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或者未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措施等运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64

对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违反规定中途调头的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201105月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不得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调头。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违反规定中途调头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云县大队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版)

(事项类型:行政许可)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和实施依据

1


2



3



4



5



6



7



 

云县大队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版)

(事项类型:行政检查)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和实施依据

1























 

云县大队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版)

(事项类型:行政强制)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和实施依据

1

对车辆超载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03月修正)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2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的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03月修正)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3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03月修正)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行政强制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09月修正)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暂扣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于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5

对没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的行政强制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11月修正)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没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予以扣押。

6

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的行政强制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4)。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

对没有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的行政强制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09月修正)   

    第九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14),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对违反《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强制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105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出具暂扣证明。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无车辆营运证又不能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载客营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

9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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